未披露董事候选人的关联关系
股东质疑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邱 联 张 颖 李鸿光)新公司法实施伊始,一名仅持一百股股份的小股东鲁某依照新公司法,以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工机械公司)是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今年3月25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了轻工机械公司第四届第十三次董事会决议,决议通过关于《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同意施蓓等人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对轻工机械公司这家上市公司颇有研究的鲁某,记得施蓓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而尔迪公司系轻工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鲁某认为,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董事会决议应对董事候选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关系进行充分披露,但报上刊登的董事会决议附件中关于董事候选人的情况简介并未对此进行说明。为此,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轻工机械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至今,原告鲁某共持有轻工机械公司股票100股。2004年3月19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了轻工机械公司2003年度报告摘要,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一栏,记载了“施蓓于(2003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8日)担任轻工机械公司的董事”;在股东单位任职的董事监事情况一栏,记载了“施蓓于(2001年10月至今)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
2006年3月25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了轻工机械公司2005年度报告摘要以及公司第四届第十三次董事会决议及召开第十五次股东大会的公告,决议第九项的内容为,同意施蓓女士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同时,公告还刊登了董事候选人情况简介,在施蓓的简历中没有交代其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
据轻工机械公司2006年3月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页向社会公众发布的2005年年度报告记载,施蓓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从2004年4月至今,在上海轻工机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副总经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该决议无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系中国证监会制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上市公司发布信息的渠道不仅限于报纸,在当前信息化的社会,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了解上市公司的资料。虽然《上海证券报》未详细反映被告公司董事候选人施蓓的简历,遗漏了施蓓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经历,但被告同时发布的2005年年度报告已经详细地披露了施蓓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经历,该年度报告已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社会公众均可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进行查阅。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施蓓曾在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召开的第四届第十三次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被告公司的章程,其所通过的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的章程。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原告:相关信息未披露董事会决议无效
被告:该信息并不影响董事会决议效力
原告——
原告称,被告2003年年度报告显示,候选人施蓓任职于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2日,上海尔迪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弘昌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披露施蓓曾经任职上海弘昌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目的是想隐瞒上海弘昌晟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人员的安排实际控制被告。
被告——
被告辩称,未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资料,不属于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范畴,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的公司章程未规定董事候选人与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的资料必须予以披露。即使被告未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资料,也不导致该决议违反了公司的章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董事候选人信息披露的内容作出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资料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邱 联 张 颖)
连线法官
没有披露关联关系
董事会决议也生效
本案的审判长张志良法官认为,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看待披露事项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关系。
首先,候选董事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是否应该予以披露?根据新公司法,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于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实际控制人得以在公司日常经营中享有不公正的机会,滥用权利,从而对公司、小股东、债权人等人造成损害。所以,各国法律均设定了一系列制度对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的关联关系进行规制,要求对董事候选人与关联方的关系进行披露属于其中一项内容。在我国,虽然新公司法未对此进行规定,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七条均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对董事候选人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充分的披露。
其次,董事候选人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披露在董事会决议中属于何种性质?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瑕疵,除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情形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瑕疵,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所以,本案董事会决议未披露候选董事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是否导致该决议无效,要看该披露义务是否属于董事会决议内容瑕疵的范畴。以上两个规范明确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对董事候选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进行披露,可见,这一内容的披露属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中的一项内容,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之程序性事项。而本案中,董事会经讨论,决定了《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明确了施蓓等人作为董事会候选人,在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中列明了各董事的情况简介。这次董事会是在轻工机械公司第十五次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举行,决议之所以涉及董事候选人及其情况简介,是为了供股东大会换届选举董事会人选提供参考。可见,董事会候选人及候选人情况简介是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之一,因而在本案董事会决议中董事候选人与关联企业关系的披露属于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事项。
不予披露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均系中国证监会制定颁布,显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且这两份文件仅规定应对董事候选人与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披露的场合是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进行,并未规定董事会决议程序或决议内容中应予披露。另外,其他法律、法规亦未就此作出专门的、明确的规定。
张志良法官说,在本案中,未披露候选董事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无效。 (邱 联 张 颖)
编后余思
证监会规范亟待成为
司法审查引用的依据
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了诸多股东保护自己权益、监督内部控制人的司法救济途径,较旧公司法在可诉性和操作性方面有显著的进步。然而,在本案审理中仍凸现了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即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各种规范难以成为司法审查引用的依据,上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因而难以得到应有的纠正。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常明确,审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瑕疵或程序瑕疵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综观规范我国上市公司经营的路径,无非是三个渠道,法律规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以及证交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其中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关于这一领域的规定甚少,而中国证监会在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中起了重要作用,它根据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什么样的规范,具有何种等级的效力层次?这就涉及中国证监会这一主体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国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但是从现实中中国证监会行使的职权考查,它监督管理整个证券市场的同时也在制定规则,在设定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在执行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拥有的权力几乎无异于一般行政机关。中国证监会这种不伦不类的角色,使得多年来人们一直对它的性质存有争议。相应地,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然也性质不明。另一方面,证监会在规范上市公司治理、保护广大中小股东中的专业性随着监管经验的丰富与日俱增,它所制定的规范一定程度上是中小股东保护自我权益的有力武器。但是,当一名上市公司小股东,根据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发现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存有处理内容或程序瑕疵,因中国证监会尚未发现或未作出处理,请求司法审查时,其诉讼结果可想而知。此时,即使公司法规定尽善尽美,在众多中小股东眼中,也不过是“水中花”罢了。
(刘晓燕 邱 联 张 颖)
热点透视
股东该如何监督董事会决议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邱 联 张 颖
社会的发展,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对公司的经营提出了更新的要求。激烈的竞争需要公司灵活反应、迅速决策,而公司规模的日益扩大和股权的日益分散,股东大会显然不能适应环境,灵活地承担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这促使了公司经营决策权由股东大会转向董事会。
我国旧公司法关于股东监督董事会、规范公司治理法律条文很少,其中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虽然明确了保护股东利益,但模糊的法条规定导致股东权利缺少确实的司法保障机制。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比较旧公司法,股东监督董事会的内容更为全面,司法救济方式更为直接。
首先,股东诉讼的门槛降低。按照旧公司法,股东对董事会决议寻求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决议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现实操作中,股东很难依此获得救济,因为股东必须向法院证明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意味着小股东尤其是个人股东要监督公司董事会的运作,必须付出很大成本。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任何股东认为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均可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不再以“侵犯股东权益”为起诉的前提,便捷了股东诉讼。值得一提的是,为防止股东对董事权力的随意限制和恶意诉讼,达到保护所有权与尊重经营决策权的平衡,新公司法特地规定股东提起这类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次,区分董事会决议瑕疵的类别。与股东会决议一样,董事会决议瑕疵也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的后果又有两种,决议无效对应的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而决议可撤销对应的是违反了公司章程。程序瑕疵,即当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时,其后果仅导致决议可撤销。相对决议无效而言,可撤销的决议,股东应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权利归于消灭。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撤销权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
第三,新公司法确认了公司章程应有的法律地位。旧公司法只规定董事会决议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忽视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分配、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权力配置和运行的法定依据,是公司活动的基本准则。只要公司章程合法,就应该在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一定的权威性,无论判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还是决议程序有无瑕疵,是否违反章程是必须考虑的一个标准。当然,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并不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那样容易造成一定的社会损害性。而且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需要股东顺应形势,对公司章程进行一定的修改或补充。因此当董事会适应市场需要制定的决议,如果违反公司章程,决议本身未必损害公司或公司股东的利益,故新公司法未一概将此情形列入无效的范畴,而是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决议,由公司股东通过行使或放弃撤销权确定决议的效力。
背景知识
新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规制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邱 联 张 颖
关联关系一方面有利于上市公司低成本运作,产生优化内部资源配置、节省市场价格的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等优势,一定范围实现了协同效应,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正当转移资源、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损害广大小股东利益的平台。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关联关系滋生了大量关联交易,其中一部分交易的双方地位并不平等,控股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强大影响,通过关联交易腾挪移转上市公司资产的不公允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新公司法较以往加强了对关联关系的规制,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界定关联关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概念。根据新公司法,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公司法同时对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范畴进行了概括,为法院认定这些主体提供了依据。
2.规定关联主体的诚信义务。以上关联主体首先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董事、高级关联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对股东会以及董事会的召开程序,设定了表决回避义务。当公司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相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进行表决。
4.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要时追究股东的财产责任。当公司股东(主要指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发生规避法律义务等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