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军”不能用作企业招牌
争用“红军”作字号
两饭店均未能如愿
本报记者 姚晨奕
一起因使用“红军”二字作为店面招牌而引发的名称权纠纷案,近日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判决的结果,让双方当事人颇感意外。
赣州市中院认为“红军”作为专用名词,不能作为饭店或酒店的字号,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国娟的诉讼请求。赣州中院向兴国县工商局发出司法建议,请该局就其核准的李国娟使用“红军”字号进行依法处理。
因为与中国革命和中国工农红军有着深厚渊源,兴国县吸引了全国各地人们的崇敬、好奇和探究的目光。“红军”成为兴国一笔无法估算的无形资产,一些头脑敏锐的人,看到了其中蕴藏的巨大商机,开发了以“红军”主题的餐饮、住宿、纪念品等相关产业。
兴国本地人李国娟就是其中一个。
2001年6月,李国娟在兴国县城交通大道上开办了“红军饭店”,并将“红军”登记注册为字号。这个饭店的经营范围和方式是提供饮食、住宿和服务。凭借良好的服务和“红军”招牌,饭店招揽了来兴国观光的外地游客和本地客源,生意相当不错。
让她没想到的是,2003年9月,在兴国县城的红军路上又开了一家名为“红军大酒店”的店铺。这个店经营项目与李国娟的店基本相同。
“顾客将‘红军大酒店’误以为是‘红军饭店’,我们店的生意受到了不小的影响”,李国娟说。后来她经了解,“红军大酒店”是李建所开,经营范围是住宿、副食、茶业、服务、零售,他自取字号为“红军大酒店”,但店名一直没有得到县工商局的核准登记和许可使用。李国娟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都没有结果。
2005年10月,李国娟以李建为被告,向兴国县法院起诉,状告其侵犯自己的名称权。
兴国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而使用“红军大酒店”这一名称,从事与原告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内相同的饮食、住宿、服务,既字号相近,且已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字号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红军大酒店”名称;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不服,上诉到赣州市中院。
在二审期间,赣州中院就“红军”一词能否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向赣州市工商局征询意见。赣州市工商局致函答复赣州中院称:“中国工农红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二次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武装,后俗称为‘红军’,具有革命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作用,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前身,确属专用名词,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判定为‘红军’不能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应该通知相关单位到原登记注册机构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工作。”
赣州中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营的饭店使用“红军”一词作字号,因“红军”一词,具有革命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作用,属专用名词,依法不能作企业名称使用,故被上诉人饭店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同理,上诉人使用“红军”一词作为其开办的酒店的字号也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事人说
原告:被告侵犯了企业名称专用权
被告:只要不玷污红军就可作字号
本报记者 姚晨奕
在一审法庭上,原告方说,被告李建启用“红军大酒店”,这个字号,既未和原告协商,也未经登记注册,已构成名称侵权,而且原告曾以规劝、协商和声明的方式,希望被告停止侵权,无奈被告拒不接受。被告开业后,引起了一定范围内的顾客将“红军大酒店”误以为是原告所开的“红军饭店”,原告的经营因此受到一定影响,导致了一定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红军大酒店”字号,被告因侵犯原告字号,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被告方辩称,被告没有侵犯“红军饭店”企业名称专用权。因为“红军”一词是社会公共用词,任何企业只要不玷污“红军”二字,都有权选用“红军”字号,任何企业不论其登记注册与否都不享有“红军”字号的专用权;“红军”一词不是原告创始和精心经营所形成的“老字号”,“红军饭店”又不是社会公认的驰名企业,被告选用“红军”字号,并无恶意使用和攀附使用的主观故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名称近似侵权的解释,侧重于判断是否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红军饭店”与“红军大酒店”这两个企业名称字数不同,字音、字义差别很大,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解。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名称权纠纷,也应属于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处理的范畴。
被告李建还认为,在具有崇高声誉的苏区模范县兴国,在发展红色旅游的大环境中,仅在兴国县交通大道有一家“红军饭店”是极不相称的,红军路应该有“红军大酒店”,平川大道应该有“红军宾馆”,五福广场应该有“红军招待所”。在火车站、汽车站应该有“红军餐馆”和“红军快餐店”,在洪门工业园应该有“红军餐饮楼”……这样,才能使来到兴国参观旅游的客人,看到这些招牌、字号,就能感受到这就是扩大三个红军师的地方。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健不服,提出上诉。他认为,“红军大酒店“与“红军饭店”两个企业名称,字数、字音、字意差别很大,根本不可能造成公众的误解和混淆。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经营因“红军大酒店”的开业而受到一定影响,导致了一定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红军大酒店”与“红军饭店”名称相近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历史档案
红军与兴国
1927年,南昌起义、秋收起义等各路起义保留下来的部队会师井冈山,组建成“中国工农革命军”,1928年5月后,又陆续改称为“中国工农红军”,简称“红军”。她是1927年至1937年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武装部队的名称。
地处赣南的江西兴国,是名副其实的“红军县”。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兴国作为中国共产党建立的农村革命根据地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辖区(“苏区”)之一,与红军有着深厚紧密的联系。兴国是红军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反“围剿”的主战场,毛泽东、朱德、周恩来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都曾先后在兴国工作和战斗过。在第五次反“围剿”失败后,红军被迫长征,参加长征的12个主力师有7个师是从兴国出发的,其中“少共国际师”、“工人师”、“模范师”都是由兴国子弟组成。由于兴国参加红军的人数众多,兴国被毛泽东同志赞誉为“扩红模范县”。苏区时期,该县23万人,参军参战的就达8万多人,占青壮年的80%。为国捐躯的有名有姓的红军烈士达23179名,居全国各县烈士之首,占全国烈士总数的六十分之一,其中牺牲在长征路上的红军烈士就达12030名,几乎每一公里就有一名兴国籍红军将士倒下。
专家观点
当商标和字号相撞,车往哪开
商标与企业名称在流通领域的最终功能都是用于区别不同的生产者与经营者。但是,由于我国的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而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的登记则分别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而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商标和字号注册与使用。有些企业正是利用这一点,故意规避法律,制造权利冲突,在市场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
有些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注册使用,并进行相同行业的竞争。如浙江报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拥有“报喜鸟”驰名商标专用权,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德派”西服上使用“香港报喜鸟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有的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注册,在不相同的行业中使用。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金融服务上拥有“中信”驰名商标专用权,北京中信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会计考试服务上开展经营活动,使用“中信兴业”字样。
在允许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别依法产生、合法并存的情况下,如何有效预防和制止两者之间的混淆和权利冲突,并从根本上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相互冲突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程永顺有一番见解。
程永顺是我国最早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之一,主审过一大批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许多国内外学术研讨会上发表讲演,其学术观点对我国司法界有较大影响。
他提出,首先要在立法上改革、完善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改革、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首先应当废除现行的分级查询制,实行全国统一查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立全国企业名称登记查询中心,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行企业名称预登记时,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从查询中心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查询的企业名称在全国同行业中不应相同或重复。在此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应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制度上避免可能发生冲突的企业名称被注册或登记。
程永顺认为,在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未作改革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受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当使用或不规范使用的,在实践中一般作为商标侵权案件处理,在这一点上实务界均不存争议。对于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起诉他人不当使用已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可以判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竹 雨)
案外评点
字号如脸面
商家要重视
刘晓燕
“在兴国县类似‘红军’的字号还有很多,现在县里就有‘将军宾馆’等商家,而且红军是一个老百姓常用的普通名词,为什么就不能成为字号呢?”李国娟表示不解。
“江西作为一个革命老区,红军这个词应用很普遍,但因其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在商业上必须慎用。”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李顺德在接受采访时指出,一旦“红军”成为字号在商业行为中出现,如果服务质量等方面出现问题势必影响“红军”的形象,所以从原则上讲“红军”这个词不应被作为字号核准登记。
“这个案例也让我们再一次看到一些特定字号使用暴露出来的问题。很多商家往往随便取个字号,这样不仅可能不规范,甚至可能不合法。所以,商家如果不把自己的字号重视起来迟早要出问题。”李顺德指出,现在国内很多地方特别是中小城市的商家字号近似,重复的很多,为其自身和整个城市的经济发展都设置了障碍,一旦发生纠纷,商家将很难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
企业名称是区别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用以区别不同企业,它主要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调整。字号是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如果一个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名称某一要素甚至行政区划都完全一致,但只要字号不同,公众就不会将两者误认。
企业有自主选择企业字号的权利。一个新奇好记、响亮上口的企业字号,可以使企业在消费者中产生耳目一新、生动深刻的第一印象。企业所起字号应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能在客观上使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于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两度发文,纠正海南等地企业使用“联邦”作为企业名称。联邦这种国家政治制度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政治体制是截然相反的,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这一有特定含义的政治名词与我国宪法相违背,可能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是不能允许的。
企业字号也是一种社会文化,它充斥着街头巷尾和各种传播媒介,折射出企业投资人的文化层次和志趣倾向,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整个社会生活方式的健康程度。
企业的字号,犹如企业的脸面,需要精心呵护。一个知名企业名称,往往有一个好的字号,这一字号不仅具有一般企业名称字号的标志价值,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人们提起这些字号,就会联想到企业在某一领域突出的成就,联想到企业的良好信誉和他们的优质产品或服务。
新闻链接
2004年10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的行为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与中国中化集团(原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判定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原告中化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中国化工网”上公开向原告中化集团赔礼道歉。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9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无锡常春藤漆业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多功能套装漆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常春藤”企业字号,停止使用与原告上海宝丽化工有限公司IVY常春藤多功能套装漆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2004年2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作出判决,被告南京丽华快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在其所有产品、产品外包装、服务招牌、宣传资料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或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赔偿原告常州丽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规链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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