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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诉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票据再追索纠纷案           ★★★
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诉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票据再追索纠纷案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8 15:24:00

 
  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

  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

  1996年2月初,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国康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国康公司)签订文化衫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送货至上海指定仓库,数量为3605打,货物包装物由原告供应,每l0打1个纸箱。签约后,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按国康公司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上海经营部。同年3月3日,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在收货后与原告以及国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3550打文化衫按被告上海经营部与国康公司订立的合同单价计算,扣除被告上海经营部已预付给国康公司的货款,余款由被告上海经营部开出3月20日银行期票,但原告与国康公司须在3月6日前开出增值税发票,将70只纸箱送到被告上海经营部,开出免检证书以及产地证明,如办不到四项手续影响被告上海经营部出口,被告上海经营部可向银行办理撤票手续。协议订立当日,被告上海经营部向原告交付了一张载明签发日期为1996年3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2万元的转帐支票。国康公司亦出具证明承诺如原告未办妥手续,则保证给与被告上海经营部办理退票手续。同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经营部开出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经营部亦收到了发票。同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经营部协商调换支票,由被告上海经营部从原告处收回了载明签发日为1996年3月20日的转账支票,同年4月5日,被告上海经营部又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的转帐支票。原告收到该支票后,背书转让于上海蓝威龙贸易公司,上海蓝威龙贸易公司于同年4月11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年6月12日,原告向其后手上海蓝威龙贸易公司清偿了票据款人民币32万元。

  张家港润亨印染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系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设立在上海的分支机构,现原告以应由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按国康公司的要求将文化衫直接送交被告上海经营部。被告上海经营部与原告及国康公司三方约定结算货款方式,因被告上海经营部向原告开出转帐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32万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赔偿原告索款损失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及其上海经营部均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文化衫,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免检证书、产地证明等手续,且签发日期为1996年4月5日的转帐支票系在原告胁迫下签发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票据义务显属无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按国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经营部交付了货物,履行了约定义务,已给付了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等与事实不符。(1)依被告上海经营部与国康公司、国康公司与原告各自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数均为3605打,而依三方于1996年3月3日订立的协议,货款结算系以3550打为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内容有变更的情况下,该基数应为原告向被告上海经营部实际供货数。(2)原告与被告上海经营部之间无直接购销关系,原告为履行与国康公司的合同,将文化衫交与被告上海经营部,被告上海经营部交付原告载明出票日为1996年3月20日的转帐支票,正是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贷款结算方式。且被告收到了原告于1996年3月l1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三方协议的约定签发了转帐支票。(3)被告因原告在上海开户有困难,将出票日为1996年3月20日的转帐支票调换成出票日为1996年4月5日的转帐支票,并交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胁迫所为。

  综上,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经营部签发的转帐支票是基于三方的贷款结算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原告行使再追索权,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经营部签发的转帐支票后背书转让于上海蓝威龙贸易公司,被背书人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作为背书人向其后手清偿了票据款而获得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1条、第94条第1款关于再追索权的规定,有权要求其前手支付已清偿的票据款以及该款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虽非本案票据关系当事人,但出票人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没有可独立支配的财产,没有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故原告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索款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l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1条、第94条第l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2万元;(2)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6148.80元;(3)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系一起票据再追索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票据权利中的再追索权

  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的转让。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转让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票据转让是要式行为,

  须依法定形式背书并交付票据。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获得付款的责任。如持票人不获付款,持票人可以依法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而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票款后,则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但必须在一定时效期间内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不行使,则票据权利就消灭。本案原告作为背书人已向其后手清偿了票款,故依法获得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二、本案诉讼主体

  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虽非本案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但本案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上海经营部,其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上海经营部并无可独立支配的财产。而支票是设权证券,其所创设或产生的权利是给付金钱债权,票据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以实现其债权,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但被告上海经营部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并无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因此本案原告依法行使再追索权而提起诉讼,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理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三、票据抗辩

  票据关系是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发生票据关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经营部之间无直接购销关系,只是原告按国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经营部交货,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经营部签发的转帐支票,是基于原告、国康公司与被告上海经营部三方协议约定的贷款结算关系。被告以未收到货物等为由提起抗辩,其抗辩事由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票据权利。本案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以证实已向被告上海经营部交货,履行了约定义务,但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三方协议等证据与事实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与判断,得出原告按国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经营部交付了货物,履行了约定义务,给付了对价的结论是符合情理与逻辑的,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反证,故被告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票据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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