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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鸿利国际公司诉北京市西城区馨燕快餐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美国鸿利国际公司诉北京市西城区馨燕快餐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8 15:35:34

    「案情」

    原告:美国鸿利国际公司(下称美国鸿利公司)。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馨燕快餐厅(下称北京馨燕快餐厅)。

    1986年美国鸿利公司来华投资,经营餐饮业,并将其经营的餐厅一直冠以“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至今在北京已先后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美国鸿利公司的“红蓝白”装饰牌幅,于1993年11月3日在我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1993年9月30日,美国鸿利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自用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注册为服务商标,至1995年5月仍未获批准。

    1993年4月1日,北京馨燕快餐厅开业。自开业始,该餐厅的横幅牌匾即打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牌匾的颜色依次为红白蓝三色;霓虹灯招牌上亦标有“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字样。1993年6、7月,经美国鸿利公司请求,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工商所责令北京馨燕快餐厅将其横幅牌匾上的“美国加州牛肉大王”以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除去。北京馨燕快餐厅仅将横幅牌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除去,将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字样改为“美 加 牛肉面大王”,“国”、“州”两字在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空缺处仍在。为此,美国鸿利公司遂于1994年5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美国鸿利公司起诉称:被告北京馨燕快餐厅自开业以来,擅自打出我公司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专有名称,并冒用我公司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极大损害了我公司经济利益、商业信誉及消费者的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道歉,赔偿商业信誉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共50万元。

    被告北京馨燕快餐厅答辩称:使用原告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及其“红蓝白”标识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可的。其餐厅之横幅牌匾颜色的排列顺序为红白蓝,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颜色的排列顺序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原告拥有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未获商标注册,原告对该名称不享有专有权,因此,我餐厅使用该名称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美国鸿利公司在北京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这些连锁店经营的牛肉面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辩称其使用原告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是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故属擅自使用。被告之横幅牌匾虽与原告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在色彩的排列顺序上有所不同,但足以使消费者在视觉上与原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产生混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虽已申请商标注册,但未获批准,原告依此索赔,缺少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审理中,原告不要求以被告非法获利额为索赔依据,只要求被告赔偿其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5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馨燕快餐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国鸿利公司“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馨燕快餐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

    三、被告北京馨燕快餐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美国鸿利公司经济损失费96000元。

    四、被告北京馨燕快餐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北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美国鸿利公司道歉。

    五、驳回原告美国鸿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

    「评析」

    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非法行为。本案系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受诉法院从案件事实出发,确认被告北京馨燕快餐厅在快餐经营中实施侵害原告美国鸿利公司专利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法律问题的认定:

    一、原告经营的牛肉面是否为知名商品?这是本案的关键。原告起诉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颁发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个规定虽然是在本案审理后颁布的,但其对“知名商品”所下的定义,其内涵是该法律概念本身所具有的,并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掌握的。受诉法院依据原告在北京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连锁店经营的牛肉面在消费者中,特别是在北京地区的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依该法律概念认定原告经营的牛肉面为知名商品,这一认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红白蓝”外观设计侵权性质。本案被告辩称其横幅牌匾的颜色排列顺序为“红白蓝”,与原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的颜色排列顺序上有所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这种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判定商标侵权相似,主要依据是被告的产品是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是否可能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本案被告使用的颜色为“红白蓝”,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颜色为“红蓝白”,这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难以区别。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加之原告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是作为装潢使用的,且原告经营的牛肉面为知名商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对“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对“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享有专用权,依据是其已于1993年9月将该名称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但该名称未获得商标注册,原告又不能证明该名称为驰名商标,故对该名称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以,原告以商标专用权来主张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上的权利是不当的,法院未支持其这种主张,是正确的。

    四、被告对原告赔偿额的计算。被告的行为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通常以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或以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依据。本案原告不主张以被告的非法获利额为赔偿,而仅要求被告赔偿其商业信誉损失,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但对于商业信誉赔偿的标准,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受诉法院在对原告商业信誉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等共计96000元,为双方当事人接受,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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