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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油打赢“昆仑”润滑油商标权官司           ★★★
中石油打赢“昆仑”润滑油商标权官司
作者:雪玉玲 敬…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0 21:36:15
中国法院网讯   1月25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诉被告兰州天鸿昆仑工贸有限公司、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法院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共有并许可原告使用的“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天鸿昆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昆仑”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上标识“天鸿昆仑油品”字样及图形的使用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法院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取得在核定使用的第4类商品主要为兵器(武器)用润滑油、润滑油等进行图形商标注册,注册证号2016662号的商标权。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已持有的图形商标与“昆仑”文字商标、“KunLun”文字商标进行整合,由原告将其注册的图形商标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6年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不同类别及服务项目以“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进行了注册。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缅甸商标所有人宣誓书等组织和公约上进行了注册。期间,统一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全系列润滑油品。

    原告为了加强润滑油生产和销售管理,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在整合“飞天”、“七星”、“大庆”等名牌的基础上,以昆仑品牌为依托,先后组建了11家生产企业、6家区域性销售分公司、涵盖全国范围的37家终端分销商,统一研发、生产、销售昆仑天鸿、昆仑天元等13个大类、650多个牌号的润滑油(剂)产品。为进一步提高昆仑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先后通过竞标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广告、香港凤凰卫视、神州五号飞船发射冠名、独家赞助中国南极科考队等大型商业广告活动推介昆仑品牌及商标。

    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系由自然人杨雅利、魏冠良于2005年10月出资设立的以润滑油、化工产品等批发零售为经营范围的贸易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在其16L包装桶标注“天鸿昆仑油品”字样及图形作为产品标识。上述产品经被告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等进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终端市场销售。

    关于“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自2000年设立以来,经合法授权许可后一直在产品包装、对外宣传上持续使用“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做为其产品标识。在使用期间,通过多种媒体、多种方式,在较大范围内以较高的强度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在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香港特别行政区、缅甸等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取得商标注册。其产品的市场已覆盖全国和世界很多国家,其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销售额、利税额和消费者的使用满意程度均逐年提升,使昆仑品牌成为公众熟知并认可的品牌。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其图形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市场宣传,其已成为驰名商标这一法律事实确实、客观,应当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是否应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判断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昆仑”字样的行为是否会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应当考虑被告是否属于在先使用及其使用行为是否合理正当,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混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商标注册人享有“昆仑”文字和图形系列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然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但该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昆仑”与原告使用的“昆仑”商标完全相同。原告所使用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2002年9月和2003年10月,被告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该公司的商业字号不构成“昆仑”商标的在先权利,“天鸿昆仑”企业字号不能获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具备润滑油品批发零售类别的企业,理应知晓“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这一知名品牌,仍将“昆仑”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申请,有意引导消费者向原告的产品方向进行联想,在市场竞争中借助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效应推销自己的产品,是典型攀附名牌的故意行为。其行为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天鸿昆仑公司与原告授权的相关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同一市场主体,使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造成“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知名商标的淡化。被告若继续使用“昆仑”作为企业字号,将进一步加深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混淆和误解。同时,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天鸿昆仑”及“”作为其产品标识已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兰州天鸿昆仑工贸有限公司停止将“昆仑”二字作为公司名称使用的侵权行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其公司名称中的“昆仑”文字,立即停止生产带有“天鸿昆仑”及标识的润滑油产品,销毁带有“天鸿昆仑”及标识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并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在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带有“天鸿昆仑”及标识的润滑油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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