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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职工股”之争的法律思考           ★★★
内部职工股”之争的法律思考
作者:邢造宇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10:39:06
【内容提要】目前,为明确国有企业的产权,激发职工的积极性,许多企业进行体制改革,将部分产权让职工认购,使职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但有的企业领导并没有随着改制而转变观念,采用“新公司老做法”将职工内部股权看作是“奖券”,随意分配和收回,这与法制社会是不相符的。本文通过分析一个真实的案例,提出了“股权”的所有者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股权与“奖券”有本质的不同;同时,公司股权不仅包括对分红享有利益还包括对公司的参与管理权。
 
【关 键 词】内部职工股/法律分析/企业改革
 
【正 文】
 
  1999年12月浙江省丽水市某著名企业因要求某职工阮某退还内部职工股的“职务股金”部分,而被该职工告上了法庭。“内部职工股”是阮某两年前在企业确定的额度内认购的公司股份。
 
    一、“股权之争”的缘由
 
  该企业前身系国营企业。1994年经资产评估后进行了股份制改造,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企业效益逐步上升,企业也打出了自己的知名品牌,两年后成为企业所在地区的支柱企业。1996年该股份公司为了扩大规模和进行有效的配套生产,将两个车间先后注册为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下发一个认购公司股权的《实施方案》,根据职工的工龄、岗位责任及贡献大小确定职工的认购数额,全公司在职职工在额度的范围内认购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大部分由股份公司的职工筹资,出资人收到公司出具的收据作为股东的股权凭证,但在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时,工商登记申请表中发起人和股东一栏中只填了22个人,并将所有职工出资分摊到22个人的名下,于是公司在工商注册的公司章程中也对应地注明有限公司只有22个股东。这一情况公司职工并不知晓。
 
  1999年7月, 股份公司下发了《职工持股会股权管理及工资积累金管理有关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公司有权收回因调动、内退、离职的公司干部或职工的全部股份;对干部降职、免职的人员,则按岗位标准收回部分股份。本案系原有限公司干部阮某不服股份公司强制要求其退还“职务股金”的处理决定,一纸诉状将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都告上了法庭。
 
    二、“股权”之争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被告的股权、原告是否有合法股东资格和被告要求退还“职务股金”是否合法。
 
  原告阮某认为,企业此举侵犯了她作为出资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司补还其被扣的红利,并要求法院制止公司强行要求其退还所认购的股份。原告认为,她及全厂职工当时出资组建有限公司都是根据股份公司下发的《实施方案》是股东,并享有公司的股权。公司营运中原告作为股东有权享受红利分配所获得的收益,有限公司的章程中有一条明确规定:“股东认购的股份不得退股,可以继承”,《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也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有限股份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一旦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无权干涉有限公司经营,没有资格下文处分有限公司的股权和红利分配,因此,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收回股东的股权是完全违法的,侵犯了股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答辩的理由是,有限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上只有22个股东的名字,原告不在其中,故原告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有股权证,原告只有公司出具的出资收据,在形式上原告也不具有股东的资格;另外,当时认购股份时的方案就是根据职工的工龄、职位、贡献等事确定其认购数额的,现在原告的职务被免,就应收回她的职务部分股金,这作为企业的内部管理是十分合情合理的,而企业向全体职工发行股份本身就是作为对职工的一种优惠待遇。
 
    三、“股权之争”的法律分析
 
    (一)双方的法律依据
 
  本案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被告方合法的股权;而原告认为被告方无权强行收回股份。有关双方的观点《公司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1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合法性问题《公司法》规定:必须同时符合实质性和形式要件,实质性要件是指股东按公司章程中明确的出资人、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实际投入,以货币形式出资的,要有法定的机构的验资证明。形式要件是指股东名称在公司章程中列明,并明确其出资的方式和出资额等实质要件,还需经工商局批准登记;因此,如果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没有取得法定的公司章程认定的股东资格,该出资人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该出资不能转化为股份,出资人只享受有对出资资金的所有权,不享有股权,本案的公司章程中所列出的投资人中确实没有原告的姓名,原告虽然出资了,但目前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被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
 
  (2)关于内部职工股公司可否收回的问题, 《公司法》也有规定。《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允许股东抽回出资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影响其运用或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公司法》限制股东抽回出资。同时《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抽逃出资,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公司不得擅自收回股份。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要“收回”出资的形式,可以通过转让实现,而转让须是股东自己的意愿,任何强制性的转让都是侵权的行为,总之,公司擅自收回职工的股份是没有法律依据。
 
    (二)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是被告的违法操作引起的,因此提出以下法律思考:
 
  1.被告注册的手段是违法的,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是一种欺骗行为。《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 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10月1 日以后施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如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如果公司在成立时22个个人并没有按章程规定出资,欺骗了工商局,属虚假出资,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公司在成立时,是被告将公司所属的职工中筹集来的资金分摊到22个个人名下,并用该资金注册成立以22个个人为发起人和股东的有限公司,公司则欺骗了职工,公司以投资股份为引诱,让广大职工出资,而实际用于他去申请公司股权注册。实际出资人没有得到法定的认可,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而实际没有出资的22个人却成为合法形式的股东,公司擅自将该批资金用于他人投资,非法占有了广大职工的资金。当实际投资人主张股权时,公司又以其投资不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来抗辩,强制剥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其欺骗的故意是很明显的。被告对这一行为的解释是,动员全体职工出资有利于调动大家的主人翁精神,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限定股东最多不能超过50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又不够条件,为解决这一矛盾,公司在注册时,章程中只列了22个投资人,即实际出资的其他职工并没有列入章程之中,而章程中载明的股东并没有足额缴纳股金。也许被告的解释让人同情,但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是不允许企业置法律而不顾“随心所欲”。这一现象在前些年改制的浪潮中并不少见,希望以引起其他公司的充分重视。被告的这一解释让人同情,但企业的改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进行,采取瞒上骗下的手段进行的改制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相违背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认购“内部职工股”并不是公司给予的“优惠”。公司“股权”内容即包括对公司享有红利分配的权利,同时包含对公司承担的义务。本案争论中被告另一个主要观点认为企业向全体职工发行股份,本身就是作为对职工的一种优惠待遇,部分职工不在公司主要岗位上就不再能享有原有的待遇,公司就有权收回相应的股份,这样有利于企业发展。然而从股份本质上来看,股份首先是出资份额的表现形式,但在股东交付该出资额时,即丧失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并由此换取了对价物即股权,也即出资人成为股东,并同时取得股权。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并非为出资而出资,而是以出资形成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这一外壳,借此为自己营利。公司是达成股东利益的工具,那么,作为内部成员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而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一是财产权性质的内容,二是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权——如选举权,对董事等高级职员监督权等;三是对公司承担义务,股权是确保公司按照符合股东利益的方向运作,保证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不致被别人随意地作无谓的冒险,最终使股东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以公司的名义擅自收回或剥夺股东的股份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行为。试问,遇公司盈利时,将股份作为奖励的筹码公司自主进行分配,对职工是有一种激励的作用;但如遇公司亏损时,又如何处理股份?拿股权作为惩罚的筹码,强制职工认购吗?这显然是行不通的。
 
  3.改制也需规范。企业的体制改革当务之急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规范。职工参股可以促进职工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是促使企业发展的一种很好的方式,这些问题大家都在探讨。如果这种制度能符合大家的意愿,企业又严格按章程执行,那么就不会存在这些麻烦问题了,因而规范对企业也一样有好处。否则,职工的利益得不到明确有效的保障,企业的发展自然会受到干扰,这样也就体现不出新制度的优越性。本案就是明显的一例。究其根源是改制当初的历史问题一直就没有人去纠正和解决。出资人和企业之间不明不白的关系使主体权利无从到位,使由此延续下来的企业的每一个行为都没有经过规范的程序,职工权利得不到明确的保障。而企业仍然仅凭企业领导层的指令办事,其管理结构并未得到真正改制,因此企业合理的改革需要也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新公司老做法”这一现象在改制的企业较为普遍,这一点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原文出处】甘肃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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