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把公知技术当做商业秘密
上海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周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
案情简介:
原告在起诉称自行研制了专用打孔机,主要生产薄膜广告的材料,该材料贴在各种交通工具的玻璃上。产品在上海占有绝大的份额。被告是他的员工,离职后仿制原告的专用打孔机,故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权,销毁专用打孔机。
法律分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的的的的(一)秘密性。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的即不为所有者或所有者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
的的的的(二)实用性。商业秘密与其他理论成果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实用价值。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的的的的(三)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的的的的(四)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竟记利益的目的。的的
的的的的上述四个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对此进行抗辩的理由不外乎:
1、以原告的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进行抗辩。
2、诉争信息未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虽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显然不足以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不足以让他人知道该信息乃秘密信息。
3、以侵权行为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不相同也不相似。
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工作,现在也在生产专用打孔机,生产同一样的产品。而且半年前原告就起诉过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保证不会仿照生产原告的专用打孔机。
律师受被告委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走访相关学科专家,对于原告提出的15大技术信息是否商业秘密,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提出的技术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进行司法鉴定,选择有上海大学机械传动与测控中心主任、教授博士导师张国贤,上海理工大学院长、教授李赫林。上海交通大学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教授吴良宝,上述专家出具报告对原告的专用打孔机的15项技术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15项技术都是公知技术。至此原告撤诉。被告打赢官司,此后可以安心生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