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15日,张某等人成立上海A公司,因公司缺资金周转, 法定代表人张某便找到周某要求其借100000元钱给自己,见张的公司年年赢利,周某便提出这100000元作入股资金,双方约定:不管张某公司是否亏损,周某每年可分得红利5000元。2001-2004年,张某按照双方约定每年分给周某红利5000元。2005年,因张某的上海A公司亏损,张某未支付周某红利。2004年6月,周某找到张某要求其偿还入股资金100000元及拖欠的红利4500元,张某则以公司亏损为由要求周某共同承担亏损。
法律分析:
此款应认定为借款。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吸收新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金,法律是允许的,但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如双方需有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由于被告既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同时又约定不管张某公司是否亏损,周某每年可分得红利。故此款应认定为借款。
处理结果:
律师代理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当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当然希望给公司提供的是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投资款”的称谓并不能判定“投资”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公司亦未在接受投资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资”系出资入股,证据不足。因此,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投资”按借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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