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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公司律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19 11:11:49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此为各国立法许可,并且多无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除章程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在股东间自由转让。[1]我国《公司法》也许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另一种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各国立法大多从转让程序、转让方式以及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方面加以严格限制。此立法意旨在于注重股东之间的人合联系,维持公司的相对稳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并且,“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2]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的同意。[3]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5条则强调,股份之转让须以公证形式签订转让合同进行。[4]我国《公司法》第3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也作了如下严格限制:
    首先,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但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他股东作出同意决定的期限,这容易造成其他股东拖延同意,使意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因此,似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补充同意期限。[5]
    其次,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行使是否应有时间限制?股东在较长时期内怠于行使这一权利是否导致其权利的放弃?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法国等国家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月的行使期限,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得延长六个月。[1]笔者认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出资股东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也应仿鉴法国立法,增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并明确规定经过法定期限而怠于行使权利的将导致其权利之丧失。
    其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日本等许多国家公司法规定,若股东疏于记载,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和其他第三人。[2]此规定意在保证交易安全,不致于使在交易中无过错的第三人和公司因股东非法转让出资而蒙受损失。我国《公司法》未对这一“过户手续”的法律效力加以界定,但学术界多解释为对抗要件,即未经记载不得以之对抗公司和其他善意第三人。 
此外,就股东出资转让而言,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份(出资)的继承、董事转让出资的特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取得自有股份(出资)等问题作出规定,宜待相关立法予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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